岗位职责为:1.负责制定项目计划,对项目总体进度及项目范围进行管控;2.负责与客户进行需求沟通及方案的讨论,按照每个客户的需求来做提案;3.负责研发项目沟通、协调,对研发项目进度及质量做监督、检查;4.参与研发项目的立项、实施、结项等过程管理,及时监控研发项目进展状态,并对研发项目管理资料做归档;5.参与协调事业部内各开发小组之间的关系,主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6.参加并组织研发项目管理相关的协调会、汇报会、评审会及总结会等。
原告与孚能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能公司)洽谈“大数据预警分析平台采购合同”合作时,指定董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与孚能公司对接孚能项目,但董某并未按照岗位工作职责要求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明知原告没办法取得“国家平台数据”的情况签署《孚能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预警监控平台建立项目技术规范书》。因客户真正的需求原告提供“国家平台数据”而原告没办法提供原因,导致孚能项目整体失败。
董某在明知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情况下,仍未向原告反映情况,导致原告投入大量人力成本用于开发客户项目,仅人力成本损失高达262 720.81元,属于严重失职,其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和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董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其不存在重大失误和过错,原告起诉本案是为了董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施压而用,董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原系理工新源公司员工,理工新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关系。
理工新源公司主张,董某未按照岗位工作职责要求履行其职责,在明知孚能公司项目无法推进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向公司报备,导致公司投入大量人力成本,产生人力成本损失 262 720.81元。
1、劳动合同,证明董某自2020年1月2日开始在理工新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因董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
2、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职责,证明董某作为孚能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对项目负有协调、监督及检查的义务,保证项目符合公司的利益;
3、孚能公司预警监控平台建立项目技术规范书、采购合同,证明董某存在严重失职,明知理工新源公司没办法取得“国家平台数据”的情况下,仍然允诺客户提供“国家平台数据”导致孚能项目无法继续执行;
4、孚能项目工时申请表,证明公司为孚能项目投入人力工时及产生的人力成本;
5、孚能项目参与人员工资表,证明孚能项目参与人员工资标准,公司投入人力成本共计262 720.81元;
6、理工新源公司与孚能公司人员邮件往来截屏,证明因董某允诺提供客户“国家平台”数据而导致项目失败;
董某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1、解除通知书,证明理工新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2、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26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出庭通知及裁决书,证明理工新源公司将其开除后,其发起向该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劳动仲裁,本案争议的发生并非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而是公司为对抗其在先提起的劳动仲裁,为了给其施加压力,才引发的本案仲裁;
3、大数据预警分析平台采购合同,证明本案涉及的孚能项目立项、合同签署系由理工新源公司主导,并非由董某负责;
4、平台建立项目技术规范书-公证书,证明负责确定孚能项目技术规范工作及签署相应技术规范书中的负责人系董某领导而非董某,在新确认的技术规范书中,增加有关理工新源公司提供数据的内容;
5、工时填报,证明董某的工作为跟进项目,在项目进行中协调理工新源公司与客户的关系,察觉缺陷及推进问题解决。与孚能公司确认需求、为孚能企业来提供数据、审阅协议书等内容由其他同事负责,董某在本案中不存在工作失职,更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理工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理工新源公司表示董某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负责孚能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负责与孚能公司做技术对接、需求沟通,孚能公司要求提供国家平台数据,但该公司没办法提供,在此情况下,董某没有向公司汇报该情况,导致其公司一直在该项目中投入大量人力成本,导致重大损失,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即为在该项目中投入的员工的工资成本。
董某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确认工作职责,其岗位是项目经理,入职不足一年,公司接到孚能项目后,其负责推进业务、沟通业务要求和项目问题,不负责项目本身需求的确定,公司决策导致项目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与其无关;孚能公司想做APP平台,需要获得国家平台数据,理工新源公司做成了平台,但是数据涉及隐私,理工新源公司无法给出数据,导致项目无法落地,其是在平台制作的步骤中负责沟通、传达,并无其他决策权;且最新项目技术规范书是2020年11月董某的领导给客户方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中董某并未介入,其在整个事件中董某没有一点过错。
理工新源公司以要求董某支付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理工新源公司的仲裁请求。理工新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理工新源公司主张因董某工作失职,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人力成本投入的直接损失,但该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缺少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关于董某的岗位工作职责以及董某存在工作失职的主张,亦不足以证实该公司投入的人力成本是董某工作失职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因此,理工新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董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理工新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